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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法輪功學員上訴成功 法院撤銷罪名(多圖)
 
2005年5月5日發表
 

只佔用行人道十分之一,
阻街罪名不成立。
【人民報消息】人民報5月5日報導,中共大概沒有料到會港再次失敗,香港終審法院不畏中共的邪惡,5月5日推翻了對八名法輪功學員的有罪判決,這八名法輪功學員在2002年的和平請願中被控阻差辦公及襲警警方,這件案子被視爲是對中國統治下香港司法獨立的檢驗。

去年二十三條惡法引起香港民衆的反感和抵制,百萬港人遊行挑戰中共,否定了中共在香港實施23條惡法的陰謀,今日終審法院的公正判決,讓人看到香港司法的尊嚴。

法輪功香港發言人對裁決表示高興,認爲對和平示威的羣衆,獲得正面的保障作用。

案件發生在2002年3月14日,包括4名瑞士學員在內的16名法輪功學員,在香港中聯辦外和平請願,緊急呼籲制止江澤民的屠殺令。但在中聯辦向港府施壓下,法輪功學員被港警以暴力非法拘捕,其後更被誣告以「阻街」等多項罪名。經過兩年多的法律程序,至2004年11前獲香港高等法院上訴庭撤銷所有「阻街」罪名。其中8人隨即就維持原判的 「阻差辦公」與「襲警」罪名,繼續尋求向終審法院上訴。2004年12月22日,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在首席法官李國能主持下,經過三個多小時的聆訊,下午由常任法官包致金宣佈批准法輪功學員上訴。終審法院認爲,申請人所提出的警察非法拘捕問題,與高等法院拖延14個月才宣判所造成的不公,都是值得終審庭探討的課題,因此接納上訴申請。今日法輪功學員終於獲得勝訴,所有被控罪名得到撤銷。

終審法院在今日頒佈的判詞中指出:香港每個人都享有和平示威的自由,這是《基本法》第27條所保障的一項憲法權利。它跟言論自由有很密切的關係。這些自由當然也包括表達一些可能會令某些人不悅,或衝撞某些人,又或抨擊當權人士的意見的自由。

判詞指出,執法人員沒有拘捕令而對任何人士進行合法拘捕時,(i)必須真正懷疑該人經已干犯可判處監禁的罪行,(ii)並且在思索過有關罪行的關鍵元素和考慮過當時所獲得的資料的情況下,有合理理由懷疑該人經已干犯可判處監禁的罪行。



判詞指出,案中警方是基於行動前召開簡佈會的資料及現場見到的情況採取行動,雖然警方懷疑有人阻礙公衆地方罪行,但沒有合理理由懷疑,因爲警方沒有考慮他們當時正在行使憲法賦予的權利,沒有考慮他們的示威是否不合理,現場沒有證據證明他們作出不合理的阻礙公衆行爲。

終審法院裁定,拘捕各上訴人是不合法的,而警務人員其後在羈押各上訴人時所採取的行動,亦不能視爲正式執行職務。阻差辦公及襲警罪名都不成立。


港警當時奉命對法輪功學員施暴

終審法院表示,有關裁決不是批評警務人員,明白警員當時正面對及處理非常困難的情況,已經表現出剋制及紀律部隧的專業精神。

法輪功在香港是合法的團體,可以公開舉辦活動,這事一直被中共視爲眼中釘,恨不得除去而後快。去年中共想在香港施行二十三條惡法,主要目的就是針對香港法輪功學員的。

自從中共接收香港之後,很快就把金蛋就變成一個臭蛋,這不單指經濟方面由一個經濟繁榮的世界大都市,越來越衰退,變成失業率高居不下,儲蓄見底,需要中央撥款、增加遊客支援的虧本政府,而且,重要的是指人權的倒退。香港警察向來以彬彬有禮,秉公執法而著名,而對待法輪功學員,我們看到中共要使香港警察淪爲專制人民的工具。

判決書上面指出「明白警員當時正面對及處理非常困難的情況」,「非常困難的情況」不是法輪功學員造成的,是中共造成的,中共要香港警察違反法律,破壞人權,自毀聲譽;道出了來自中共命令使警察違背良心不得不執行的「非常困難的情況」。

在此我們爲終審法院尊重事實,尊重人權,維護正義的善舉鼓掌。香港市民百萬人遊行抵制了中共在香港實行二十三條惡法,現在終審法院不畏懼中共,判決中共在香港失敗。


香港終審法院首席大法官李國能


附:香港法輪功案終審得直 判案書摘要全文


終院刑事上訴2004年第19號

香港特別行政區對楊美雲及其他人士

終審法院判案書摘要

本摘要由司法機構擬備

並非判案書的一部分,亦沒有法律效力


1. 香港每個人都享有和平示威的自由,這是《基本法》第27條所保障的一項憲法權利。它跟言論自由有很密切的關係。這些自由當然也包括表達一些可能會令某些人不悅,或衝撞某些人,又或抨擊當權人士的意見的自由。上述這些自由,構成香港社會制度的核心,因此法庭對這些自由的涵義,應該給予寬鬆的詮釋。

2. 本案中各上訴人,屬一羣法輪功學員中的分子,人數有16人。於2002年3月14日,他們在中央人民政府駐港聯絡辦事處門外行人路的公衆地方,舉行和平示威。在進行示威時,他們對於警方要他們必須離開該處的警告,未予理會。結果他們16人全部給警方拘捕,其後被落案控告阻礙公衆地方的罪名。被帶回西區警署後,各上訴人再因爲他們在警署內的行爲,而被加控蓄意阻差辦公的罪名,當中兩人被控毆打執行職務中的警務人員的罪名。

3.案件原審時,裁判官裁定各上訴人全部罪名成立。其後,各上訴人提出上訴,併成功推翻阻礙公罪地方有罪的判定,但上訴法庭維持蓄意阻差辦公和毆打執行職務中的警務人員這兩項罪名的判定。他們現時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就是針對餘下這兩項定罪而提出的。

4. 並不是每一種阻礙公衆地方(例如公衆行人路)的行爲,都會構成罪行。法律要求公衆人士在使同公共地方時,要合理地互讓互諒。只有在公共地方造成阻礙,而在程度上,或時間上,以及基於發生的時間和地點,和所要達到的目的,都不能作爲合法藉口因而構成不合理使用公共地方時,法律才會視之爲罪行。假若阻礙公衆地方的人士正行使着和平示威的憲法權利,那麼,在衡量他們的阻礙行爲是否合理時,必須着實的重視這個基本權利的重要性。

5.上訴法庭在推翻阻礙公衆地方有罪的判定的同時,裁定警方和原審判判官未有充分考慮當時各上訴人的阻礙行爲是否合理這個問題。由於所進行的示威只屬小規模,而造成的阻礙亦是輕微,因此,各上訴人的阻礙行爲不能視爲不合理,亦不能構成罪行。

6. 由於警方當時懷疑各上訴人示威是犯了阻礙公衆的罪名,因而將各上訴人拘捕,終審法院便得決定上訴法院推翻阻礙公衆地方的定罪,對警方拘捕的合法性有何影響。如果當時是不合法的拘捕,那麼,警方其後在警署內對各上訴人採取的行動,就不能說是正式執行職務,而蓄意妨礙警務人員執行職務和毆打執行職務中的警務人員這兩項罪名的定罪,便不能成立。

7.執法人員沒有拘捕令而對任何人士進行合法拘捕時,(i)必須真正懷疑該人經已干犯可判處監禁的罪行,(ii)並且在思索過有關罪行的關鍵元素和考慮過當時所獲得的資料的情況下,有合理理由懷疑該人經已干犯可判處監禁的罪行。

8. 在本案中,進行拘捕的警務人員是基於行動前召開的簡報會上所得資料和在現場所見到的情況而行事。本庭認爲,雖然警方當時是真正懷疑有人經已干犯阻礙公衆地方的罪行,但他們並沒有合理理由這樣地懷疑。在簡報會上,警方並沒有考慮一些關鍵元素,即是說沒有考慮示威人士在行使他們憲法權利進行示威時,是否不合理地造成阻礙因而沒有合法藉口。在現場並沒有什麼明顯事物可以支持這樣的結論。因此,當時拘捕各上訴人是不合法的,而警務人員其後在羈押各上訴人時所採取的行動,亦不能視爲正式執行職務。

9.因此,本庭判決各上訴人得直,並推翻有關餘下罪名的原判。本庭得表明:本庭並非批評案中有關的警務人員,這方面的法律正在發展中,而在此次事件中,有關警務人要面對和處理的是一個非常困難的情況,他們一直表現非常剋制,完全表現出紀律部隊的專業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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