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國會議員關於起訴江澤民案法律論點陳述 (上)
 
2003年6月10日發表
 
【人民報消息】據大紀元記者王芳報道,法輪功明慧網6月10日發表了美國「法庭之友」關於法輪功學員在美國聯邦地區法院伊利諾伊州北區東分院起訴江澤民及中央處理法輪功問題領導小組辦公室 (即610辦公室)案件的法律論點陳述。

報道說,此「法庭之友」系長期關心外國事務和人權、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權狀況的美國國會議員。「法庭之友」長期以來一直關心世界各地的人權保護和發展,並參與了民事訴訟法律多項條款的監督和制定,這包括《外國元首豁免法》、《外國僑民民事侵權法》、《酷刑受害者保護法》等。

報道強調,組成「法庭之友」的美國國會議員名單將隨後由明慧網提供。

報道還強調,美國司法獨立,實行行政、國會、司法三權分立。美國國會議員等可以「法庭之友」的身份,向法庭表達對案件的看法。

報道說,據來自美國國務院的消息透露,江澤民爲中止此案,已派大量代表團來美國施壓,並通過外交途徑,要求美國政府動用「元首豁免」條款免於江澤民被起訴。中國方面甚至將此案提升到關係到中美兩國外交關係的層面。 但「法庭之友」認爲,在中國,江澤民已經不再是國家元首,並且他是來自於一個非民主體制的國家的情況下,其元首豁免權問題是法庭應該慎重考慮的新問題。

報道並附上《「法庭之友」關於起訴江澤民案的法律論點陳述(上)》全文:

美國聯邦地區法院
伊利諾伊州北區東分院

原告:A,B,C,D,E,F 及其他情況類似者,葉蔚,汪浩
被告:江澤民及中央處理法輪功問題領導小組辦公室 (即610辦公室)
民事案件編號:02 C 7530

「法庭之友」的論點陳述

判例目錄
[隨後提供]

相關法律和材料
[隨後提供]

「法庭之友」的關注

本「法庭之友」系長期關心外國事務和人權、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權狀況的美國國會議員。「法庭之友」長期以來一直關心世界各地的人權保護和發展,並參與了民事訴訟法律多項條款的監督和制定,這包括《外國元首豁免法》、《外國僑民民事侵權法》、《酷刑受害者保護法》等。

[此處組成本「法庭之友」的美國國會議員名單將隨後提供]

辯論概述

本「法庭之友」擔心,政府行政部門在上述案件中以美國國家合法利益爲名已走得太遠,結果反而是損害了上述各項法律條文,並且實際上扮演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辯護者的角色。涉及到外國利益的問題必須根據訴訟當事人的辯詞由法庭裁決,而不是通過美國政府的中介行爲來解決。《外國僑民民事侵權法》和《酷刑受害者保護法》作爲對高層官員提起民事訴訟的法律依據,已經爲美國國會所認可,儘管在這個過程中可能會誘發政治風險。此外,「法庭之友」認爲按照法庭命令使用美國政府官員協助送達法律文件不能因爲外交政策方面的考慮而完全摒棄。最後,本「法庭之友」認爲,在某國家元首已經不再是國家元首,並且他是來自於一個非民主體制的國家的情況下,其元首豁免權問題是法庭應該慎重考慮的新問題。

理由

一:背景

2002年10月,前中國國家主席江澤民等人在伊利諾伊州北區美國聯邦地區法院被以羣體滅絕罪、反人類罪和酷刑等罪名起訴。因爲610辦公室在中國和美國迫害法輪功中的角色,這個訴訟案也將其列入被告。

到目前爲止還沒有任何一個被告出庭,相反他們避開法律渠道,試圖通過外交手段來取消此案。

美國政府提交了一份動議,申請取消2002年10月21日的法庭令和關注聲明或者說是豁免建議,辨稱法庭應該以司法管轄權理由和初步理由不受理此案。

二:國會支持審理此案

作爲美國國會議員,我們對此案有着重大和持久的關注,基於幾個原因,首先,包括本案所提出的人權問題在內的所有人權問題一直是美國外交政策的一個主要方面,而且美國國會還多方面參與這些問題。美國國會不僅通過了《酷刑受害者保護法》以保護世界各國人民不受人權傷害,而且在這個法案的立法歷史中,國會還進一步對法庭准予《外國僑民民事侵權賠償法》在國內外給予類似人權保護的各種方法表示了支持。美國國會還發布命令確保美國所提供的海外援助不得給予那些大規模持續侵犯世界公認的人權的政府。由於美國一直關注其它國家的人權侵害問題,並且這也一直是美國外交政策的重要方面,所以美國國務院編纂國家人權狀況報告提交國會。

第二,我們對恰當解釋《外國元首豁免法》(28 U.S.C..1602 et. seq.)有着持久的關注與利益。美國國務院通過提出一系列政治和外交政策利害關係並試圖通過外交渠道代表中國政府利益的行爲很大程度上改變了《外國元首豁免法》法律程序。《外國元首豁免法》確立的基本原則是這類訴求不應再通過因迫於強大政治壓力而採取的外交途徑來解決,而是基於法律標準由法庭來解決。我們認爲美國國會必須確使行政部門完全遵守這項原則。

三:《外國元首豁免法》反映了個人原告與國家之間的爭議應直接由法律訴訟來解決而不是通過諸如美國政府的中介作用來解決的法律原則

《外國元首豁免法》於1976年由美國國會通過,並規定自此以後外國豁免權的要求應由美國法庭和州法庭按照§28U.S.C.1602一章規定的原則來判決。《外國元首豁免法》具體地規定了送達法律文件的程序。我們認爲關於這類程序的爭執必須同樣在當事人雙方間解決,而不是通過美國政府的干預來解決,這一點是顯而易見的。

在法庭的這個案件中,美國政府就送達法律文件的問題提出了諸多爭議。這其中的一些理由看起來並不代表美國的利益,相反是在代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利益。例如,美國政府辯稱原告不能證明他們按照2002年10月21日的法庭令執行了法律送達程序。

這個說法無論如何也看不出與在其陳述書中論述的美國政府的利益相關。美國政府提出的這種理由恰恰是此案被訴國家會提出的,而恰恰又是《外國元首豁免法》要遏制的。鑑於原告指控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要求美國政府出面干預此案,所以我們對此問題就特別關注。

考慮到中國政府的性質和被告江澤民成爲國家領導人的方式,這種干預訴訟、維護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方法是非常令人不安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在任何意義上都不能說是一個民主國家,被告江先生不是通過任何民主方式的選舉成爲領導人的。相反,他是通過對1989年民主運動的強硬鎮壓路線而上臺的。在他統治期間,美國國務院稱其爲「獨裁統治」,大赦國際、人權觀察等知名機構,甚至美國國務院自己的國家人權報告中都記載了被告江澤民政府對其自己的人民採取的系統殘暴的人權侵犯。

司法部聲稱在2002年10月21日法庭令送達程序問題上直接涉及美國國家利益,儘管我們可能在此說法的正確性方面沒有最大的發言權,但是我們關注的是,美國政府代表北京政府利益做出的上述斷言使人懷疑這些爭論的整個意圖。

四:《外國僑民民事侵權法》和《酷刑受害者保護法》作爲對高層官員提起民事訴訟的法律依據,已經爲美國國會所承認

我們認爲《酷刑受害者保護法》(28 U.S.C.1350)和《外國僑民民事侵權法》(公法 102-256)中根本沒有提供任何法律依據允許政府部門主張擁有外交事務方面的憲法權力阻撓對一個侵犯國際公認人權的前國家元首的個人訴訟案,特別是在法律標準本身已經確立並得到美國國會確認的美國。只有美國司法部門才被授權在當事人的糾紛間釋法,而這項責任不能因爲法庭裁決可能有很大政治色彩而得到推卸。

這顯然適用於根據《外國僑民民事侵權賠償法》和《酷刑受害者保護法》而提起的訴訟案,這直接確認了美國法庭對這類案件擁有裁決權。國會特別通過了《酷刑受害者保護法》以確保酷刑犯和謀殺組織在美國不再逍遙法外(S. Rep. No.249, 102nd Cong.,1st Sess.1991,1991 WL 258662.)的立法史,同樣表明了對《外國僑民民事侵權賠償法》的有力支持,指出(section 1350)有特別重要的用處而且不能被取代。(H.R. Rep. No.367 at 3.)。司法部提出的辯論說,本訴訟案可能會誘發對美國官員的報復性訴訟案的理由已經被美國國會討論並駁回。在通過《酷刑受害者保護法》時,布什政府最初反對通過該法案,稱該法案可能會誘發對美國官員的報復性訴訟案等等理由。在本訴訟案中司法部再次提出的這些利害關係已經在該法律頒佈時被美國國會討論並駁回,後來甚至布什總統都否定了這個擔心。當他簽字使《酷刑受害者保護法》生效時,他承認「美國法庭可能有陷入困難並捲入他國敏感問題的危險」,但他繼續說:「但是這些潛在危險並不影響這項法案尋求達到的基本目標。在這個新世紀,世界各國正在走向民主制度和法治。我們必須保持並加強我們維護世界各地人權的義務。」(1991年簽署《酷刑受害者保護法》時的聲明,總統文件彙編,1992年3月16日)。

此外,甚至美國國務院在過去都已表明按照《外國僑民民事侵權賠償法》維護人權慣例同美國外交政策並不矛盾。在爲美國作爲「法庭之友」準備的備忘錄中(19 L.L.M.585 (May1980)),國務院確認當國際社會對一個人權問題達成共識時,「司法執行基本不會削弱我們的外交政策」(I dat 604)。儘管承認這樣的案例可能會牽連外交政策,該陳述最後做出這樣的結論:「保護基本人權不僅僅是政府政治部門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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