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兒被警察打死 母親申請國家賠償(圖)
 
2004年8月9日發表
 



被武漢警察活活打死的法輪功學員黃曌

【人民報消息】據最近消息,今年4月遭當地公安與610組織綁架,二週後死亡的湖北武漢女子黃曌的母親目前已通過法律途徑要求國家賠償。

黃母認爲,女兒黃曌在武漢市礄口區公安分局非法羈押期間因傷致死,該局工作人員具有刑訊逼供致死人命的重大嫌疑,該局不能夠舉證排除本案不存在非法拘禁、刑訊逼供等違法行爲,該局的行政違法行爲與黃曌致死存在邏輯關係。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5條第4款,第6條、第9條、第12條的規定,提出賠償申請,賠償金額爲480,800元人民幣。

32歲的黃曌,今年4月1日被武漢礄口區公安分局和礄口區610組織綁架,4月16日家屬接到死亡通知。官方文件死因填「被刺」,當時地街道居委會以救濟的名義給了家屬三萬元人民幣。

記者打電話電話打到武漢市礄口公安局(027-8318-1388)

記: 我想了解一下你們對黃曌家屬申請索賠的態度。
男: 如果法院判賠,我們就賠。你是法院嗎?
記: 我是報社的。
男: (狠狠的)我是你爸!!(掛機)

附件爲黃曌家屬要求國家賠償的申請書。

*運用法律保護自己

據中國媒體報導,從今年五月到明年六月,中國檢察機關在全國開展嚴肅查辦國家機關人員利用職權侵犯人權犯罪專項活動。其中包括非法拘禁、非法搜查案件;刑訊逼供,暴力取證案件;虐待被監管人案件。

目前中國大陸還有很多法輪功學員被非法關押在監獄、勞教所、看守所、拘留所、精神病院等遭受幹警、管教和其指使的犯人肆無忌憚的毒打、凌辱、甚至虐殺。

明慧網呼籲中國大陸法輪功學員和家屬運用法律保護自己和親人作爲中國公民的基本權力。

據明慧網7月30日報導,在大慶監獄遭關押的法輪功學員李力壯和另一名法輪功學員張忠已將起訴書遞到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檢察院,據報檢察院已開始著手辦案。

32 歲的李力壯,原是哈爾濱醫科大學外科醫生。因堅持修煉法輪功,被關在大慶監獄一監區,遭受慘無人道的凌辱和折磨。另一名黑龍江大慶市法輪功學員張忠,在連續昏迷三天、靠打氧氣維持生命的情況下於2004年7月23日被父親接出了大慶監獄。一個原本140多斤體重的小夥就只剩一副枯骨架。

另外今年5月在瀋陽龍山勞動教養院,遼寧法輪功學員高蓉蓉遭獄警唐玉寶、姜兆華電擊近7小時,面部被嚴重毀容。高蓉蓉的家屬已經向檢察院遞交了控訴材料,起訴龍山教養院和施暴獄警,材料包括遭警用電棍電擊後被嚴重毀容的照片,據悉檢察機關受理了此案。

附件1:爲黃曌家屬要求國家賠償的申請書
附件2:爲中國大陸起訴書、申訴書、行政複議申請的基本格式 (明慧網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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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國家賠償申請書

申請人:姓名:朱代珍,女,1942年2月8日生,漢族,身份證號碼:420102420208032,住址: 湖北省武漢市礄口區武勝路XXXXXX,聯繫電話:(略),系死者黃曌之母。

申請事項:賠償因行政違法致死申請人女兒黃曌死亡補償費、喪葬費共計:480800元。

申請理由:申請人女兒黃曌,女,1972年出生,武漢市礄口區糧食局職工,家住湖北省武漢市礄口區漢中街上閘社區。1995年開始修煉法輪功。2004年4 月1日被武漢市橋口區公安分局國內安全保衛大隊無證傳訊,半個月後死亡。 4月21日黃曌屍體火化,在向遺體告別時,申請人親屬看到黃曌臉和頭都腫大,臉部青紫。遺體火化之後,黃曌的哥哥黃小忠在作骨灰簽字時發現死因一欄填寫的是「被刺」。之後,工作人員將黃小忠簽字後的條收回存檔。

武漢市礄口區公安分局有關工作人員開始稱黃曌是「自殺」,並稱已經聘請最好的醫師對其進行了搶救,花掉醫療費70000餘元。但卻提供不出病歷、醫療費單據、搶救記錄、法醫鑑定結論,死亡原因報告等有關證據及法律文件。

不僅如此,武漢市礄口公安分局工作人員違法有關法律規定,在對黃曌實施傳訊以後一直到其死亡的半個月的時間裏,不但不根據法律規定書面通知家屬被羈押的原因、處所,反而在申請人家屬詢問時隱瞞黃曌因傷住院的事實,謊稱已經移交市局處理。

申請人認爲,公民的自由權、生命權受法律保護,申請人女兒黃曌在武漢市礄口區公安分局非法羈押期間因傷致死,該局工作人員具有刑訊逼供致死人命的重大嫌疑,該局不能夠舉證排除本案不存在非法拘禁、刑訊逼供等違法行爲,該局的行政違法行爲與黃曌致死存在邏輯關係。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5條第4款,第6條、第9條、第12條的規定,特提出賠償申請,請予確認並賠償。

此致

武漢市礄口區公安分局


申請人:朱代珍
二00四年六月八日

附《國家賠償法》相關條文
  第二條 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
  國家賠償由本法規定的賠償義務機關履行賠償義務。
   第三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人身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一)違法拘留或者違法採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毆打等暴力行爲或者唆使他人以毆打等暴力行爲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四)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其他違法行爲。
  第六條 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要求賠償。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繼承人和其他有扶養關係的親屬有權要求賠償。
  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要求賠償。
  第七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行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該行政機關爲賠償義務機關。
  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共同行使行政職權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職權的行政機關爲共同賠償義務機關。
  第八條 經複議機關複議的,最初造成侵權行爲的行政機關爲賠償義務機關,但複議機關的複議決定加重損害的,複議機關對加重的部分履行賠償義務。
  第三節 賠償程序
  第九條 賠償義務機關對依法確認有本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給予賠償。
  賠償請求人要求賠償應當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也可以在申請行政複議和提起行政訴訟時一併提出。
  第十條 賠償請求人可以向共同賠償義務機關中的任何一個賠償義務機關要求賠償,該賠償義務機關應當先予賠償。
  第十一條 賠償請求人根據受到的不同損害,可以同時提出數項賠償要求。
  第十二條 要求賠償應當遞交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工作單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具體的要求、事實根據和理由;
  (三)申請的年、月、日。
  賠償請求人書寫申請書確有困難的,可以委託他人代書;也可以口頭申請,由賠償義務機關記入筆錄。
  第十三條 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規定給予賠償;逾期不予賠償或者賠償請求人對賠償數額有異議的,賠償請求人可以自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四條 賠償義務機關賠償損失後,應當責令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或者受委託的組織或者個人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對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責任人員,有關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行使偵查、檢察、審判、監獄管理職權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人身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一)對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沒有事實證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錯誤拘留的;
  (二)對沒有犯罪事實的人錯誤逮捕的;
  (三)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刑罰已經執行的;
  (四)刑訊逼供或者以毆打等暴力行爲或者唆使他人以毆打等暴力行爲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五)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第十八條 賠償請求人的確定依照本法第六條的規定。
  第十九條 行使國家偵查、檢察、審判、監獄管理職權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該機關爲賠償義務機關。
  對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沒有事實證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錯誤拘留的,作出拘留決定的機關爲賠償義務機關。
  對沒有犯罪事實的人錯誤逮捕的,作出逮捕決定的機關爲賠償義務機關。
  再審改判無罪的,作出原生效判決的人民法院爲賠償義務機關。二審改判無罪的,作出一審判決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決定的機關爲共同賠償義務機關。
  第二十條 賠償義務機關對依法確認有本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給予賠償。
  賠償請求人要求確認有本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被要求的機關不予確認的,賠償請求人有權申訴。
  賠償請求人要求賠償,應當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
  賠償程序適用本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 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規定給予賠償;逾期不予賠償或者賠償請求人對賠償數額有異議的,賠償請求人可以自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其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
  賠償義務機關是人民法院的,賠償請求人可以依照前款規定向其上一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
  第二十二條 複議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決定。
  賠償請求人不服複議決定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複議機關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複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賠償請求人可以自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複議機關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
  第二十三條 中級以上的人民法院設立賠償委員會,由人民法院三名至七名審判員組成。
  賠償委員會作賠償決定,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
  賠償委員會作出的賠償決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決定,必須執行。
  第二十四條 賠償義務機關賠償損失後,應當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員追償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一)有本法第十五條第(四)、(五)項規定情形的;
  (二)在處理案件中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爲的。
  對有前款(一)、(二)項規定情形的責任人員,有關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賠償方式和計算標準
  第二十五條 國家賠償以支付賠償金爲主要方式。
  能夠返還財產或者恢復原狀的,予以返還財產或者恢復原狀。
  第二十六條 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
  第二十七條 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權的,賠償金按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造成身體傷害的,應當支付醫療費,以及賠償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減少的收入每日的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最高額爲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五倍;
  (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應當支付醫療費,以及殘疾賠償金,殘疾賠償金根據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確定,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最高額爲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十倍,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爲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二十倍。造成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對其扶養的無勞動能力的人,還應當支付生活費;
  (三)造成死亡的,應當支付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總額爲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二十倍。對死者生前扶養的無勞動能力的人,還應當支付生活費。
  前款第(二)、(三)項規定的生活費的發放標準參照當地民政部門有關生活救濟的規定辦理。被扶養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費給付至十八週歲止;其他無勞動能力的人,生活費給付至死亡時止。
  第二十八條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權造成損害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處罰款、罰金、追繳、沒收財產或者違反國家規定徵收財物、攤派費用的,返還財產;
  (二)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解除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造成財產損壞或者滅失的,依照本條第(三)、(四)項的規定賠償;   (三)應當返還的財產損壞的,能夠恢復原狀的恢復原狀,不能恢復原狀的,按照損害程度給付相應的賠償金;
  (四)應當返還的財產滅失的,給付相應的賠償金;
  (五)財產已經拍賣的,給付拍賣所得的價款;
  (六)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的,賠償停產停業期間必要的經常性費用開支;
  (七)對財產權造成其他損害的,按照直接損失給予賠償。

(本文的英文翻譯稿: http://www.clearwisdom.net/emh/articles/2004/9/5/52109b.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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