授予烈士称号:江泽民宣告王伟死亡是违法的
 
杨支柱
 
2001年4月28日发表
 
【人民报消息】安替先生提出一个问题,说王伟在法律上还没有死,他的根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

安替认为王伟下落不明还为满二年,中央军委就授予他烈士称号,为时过早(参见锐思评论网站)。其实何止是为时过早。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只有利害关系人,也就是与王伟有婚姻、继承、债权、债务等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才有资格申请宣告王伟死亡;也只有人民法院,准确地说是王伟住所地(户籍所在地或失踪前经常居住地)的基层法院,才有资格宣告王伟死亡。又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宣告死亡的公告期为1年。也就是说即使有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申请,通常也需要三年以上的时间才能宣告王伟死亡。考虑到《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意外事故”一词与民法上通常所讲的与“故意”、“过失”对举的“意外事故”含义不同(国内压倒性的舆论认为是美机故意撞的,并非意外事故),需要最高法院作出司法解释,宣告王伟死亡的时间可能更晚。

值得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八条实际上修改了《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使得“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时,受案法院可以不受“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限制。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这种情况下宣告死亡的公告期为3个月。按理说跳伞并非“不可能生存”,认定跳伞“不可能生存”会对以后判决类似案件带来很大的麻烦。即使认定跳伞“不可能生存”,也应该把部队认定王伟“不可能生存”的证明交给王伟的利害关系人,由他们到有管辖权的法院去申请,等法院公告3个月并以判决形式宣告王伟死亡后再授予他烈士称号。

为什么要经过如此麻烦的手续才能认定失踪人已经死亡呢?因为认定一个人死亡会发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万一失踪人(假定他是个已婚男人)没有死亡而宣告他已经死了,他的妻子马上可以合法第再嫁他人,他的孩子可能成为别人的养子女或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他的继承权将丧失,他的财产将被别人继承。尽管法律规定被宣告死亡者的法律行为仍然有效,他重新出现后可以取回被继承的原物或要求适当补偿,他仍然可能遭受极大的损失。

如果我们认为王伟对国家是有贡献的,如果我们爱王伟,我们会盼望他的生还,我们会祈祷上苍让他生还,我们决不会做可能给他带来重大损害的事情。只有急着改嫁的妻子或急着讨债的债主才会迫不及待地要求宣告当事人死亡。

那么江泽民为什么如此猴急地授予王伟“烈士”称号呢?有人认为江泽民的动机是在中美谈判中加重自己的砝码,让美国人心存歉疚,为中国政府争取更多的利益。但死不见尸,美国人恐怕还是只当王伟是失踪了,结果是白白牺牲了可能还活着的王伟个人的利益。这一点江泽民不可能认识不到。也有人认为这么做是为了国人的视线从国内矛盾上转移出去,确实不能排除有这方面的考虑。

如果要趁热打铁把王伟这个道德楷模树起来。但是王伟死不死跟他能不能做道德楷模好象也没什么关系。我不相信部队会安排王伟去死,王伟起飞的时候以及他跟美机周旋的时候也肯定没打算牺牲他的生命,否则他也不会跳伞了。王伟对祖国的贡献跟他死不死也没有关系,因为跳伞已经证明他不再想挽救作为国家财产的飞机。所以无论是讲动机还是讲效果,王伟死不死都不能使他的英雄形象更高大,授予他烈士称号只不过宣告了他的“死”是因公而非因私罢了。不问动机不问效果而根据一个人死没死来对他作出道德评价,多少有点希望英雄人物去死的味道。把死去的人树为道德楷模尽管安全(死人是不会做坏事的),但急不可待地盼望英雄死亡却未免太过残酷。这说明我们这个民族多数人的道德楷模观是不大健康的。以德治国,首先就得纠正这种不健康的道德楷模观念。

我并不反对国家领导人大讲以德治国。今天的中国,各行各业的职业道德都很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尤其亟待改善。但是以德治国不应该取代依法治国,国家领导人应该到立法会议中去讲以德治国,把道德底线的要求体现在法律中,然后严格地执行体现了道德底线要求的法律。依法办事,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业道德的第一条要求。连这个都做不到,还侈谈什么以德治国呢!

──原载《问题与主义 》 ,略有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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