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辯護詞:89民主改革與主權在民(二)
 
——1991年1月8日任 畹 町 在北京市中法法庭的辯護詞
 
2000年10月10日發表
 
【人民報訊】
1、駁「污衊誹謗共產黨」

由國家制定的、以國家強制力量保障實施的行爲規則是法律規範。各種法規及其條文是法律規範的表現形式。憲法是最高的法律規範形式,具有最高效力。人們依照法規進行社會活動,形成具體的權利義務關係時,就構成了法律關係。

這種關係具有三個邏輯要素。

一是指明法律適用的條件和範圍。

二是法律應指明人的行爲規則,要求怎樣做和不準怎樣做。

三是指明違法的後果,即制裁和怎樣制裁。

裙子在很多國家對男人是不適用的,也就是,男體不適用穿裙子。刑法只適用犯罪處罰,民法只適用於民事違法行爲的裁決。

根據這三個要素可知,我國憲法不適用於政黨領導制度。因而批評和反對執政黨的言論是不違憲的、合法的。所謂推翻革命政黨的違法犯罪行爲是沒有憲法依據的。關於黨的領導,僅僅在憲法序言中有一句抽象描述。至於通過什麼法律制度,實現和保證黨的領導,如何要求公民遵守黨的領導、違反黨的領導是否制裁,怎樣制裁,這在整個憲法中沒有一條可供人們遵循的規定,而且也沒有其他法規。如此重要的「黨的領導」在憲法中難道就是如此地不重要嗎?事實正是如此。什麼力量是我國的政治領導力量?什麼制度是我國社會的根本制度?國家權力來自於何處?通過什麼制度如何實施國家權力,憲法均有正式、明確規定。相反,關於黨的領導,一條規定也沒有。

可見,「黨的領導」在憲法中只是籠統抽象的毫無條款保障的空洞詞語。憲法第一條在規定了我國社會主義的「根本制度」後即要求公民應該怎樣做,又規定了公民不許怎樣做。

憲法第十二條規定[「社會主義的公共財產神聖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組織或者任何個人用任何手段侵佔或者破壞國家的和集體的財產「。第十五條規定「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侵擾社會經濟秩序,破壞國家經濟計劃「。我國憲法並沒有共產黨神聖不可侵犯的行爲規範和必須服從共產黨的義務規定。

憲法總共一百三十八條,明文規定「必須」做的有十處,應當履行的「義務」有九處,「不得「做的行爲有十二處,「禁止」做的行爲有十二處,沒有一條規定是有關執政黨的。

憲法沒有規定鎮壓和制裁批評或反對共產黨,刑法也沒有規定批評或反對共產黨爲違法犯罪。

因而可知,共產黨在憲法中的位置是虛設的,不具備規範法律的的強制力和約束力,以「污衊誹謗共產黨」入人以罪是違法的!

批評或反對共產黨以違法犯罪論處,改變一黨製爲多黨制以違法犯罪論處,何以服人?法律何在?法理何在?

政黨同公民的關係是政治關係而非法律關係,黨的領導一直是憲法規定之外的力量。

這是共產黨作爲超社會、超國家、超政府的特權地位所決定的,自然,它也必定是超法律的。

共產黨之所以不需要法制化是因爲它首先要排拒法律對它的約束和限制,以便保證自己的超然地位。否則,它就不是特權力量。共產黨發動文化大革命並沒有受到憲法的障礙,當追究起文化革命的政黨責任時,又沒有憲法作依據,這就是共產黨特權地位的需要和表現。

一個絲毫不受法律約束限制的政黨和政府怎麼能夠通過法律制裁和約束人民呢?

日本天皇和英國女王的權力是否同樣如此竟無法律規範的約束和限制? 共產黨的特權既然來自於對法律的超脫,它就必定要以失去法定保護而付出代價。

89民主改革也是我國人民體現國家制度的民主憲政運動。它再一次從人民的實踐方面否決了共產黨同人民利益一致性的自我陶醉和神話,證明了政黨同人民不能等量齊觀,不能相提並論。

在憲法的實施上,主權在民的規定並沒有得到實際保障,而虛設的、毫無法律規範的「黨的領導」卻是真正的主權力量。

黨權和民權的這一矛盾與衝突在89事件中表現得淋漓盡致。

可以肯定,這一矛盾和對立將貫穿在我國社會民主發展的整個過程中。不管誰愛聽不愛聽,我要把這個真話告訴人們。

我國憲法僅僅在形式上繼承了資產階級主權在民的立憲原則。然而,農業社會主義要比資產階級更好地滿足現實主權在民的立憲實質,還有一段漫長的歷史路程。我國憲法規定得最徹底明確最有強制約束力的地方只有兩處。這就是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利屬於人民。第十二條:社會主義公共財產神聖不可侵犯。「一切權力屬於人民」就不存在第二個權力中心。「社會主義公共財產神聖不可侵犯「,其他力量是可以侵犯的。

只要我國憲法是真實的、無私的,這就是我國憲法的精義所在。

這就是我參與89和89運動憲法合法性的依據。

毫無疑問,只有人民的直接參政權、人民的直接監督權,才是至高無上的,才是主權在民的最高體現。

根據憲法第三條的規定,人代會要「對人民負責」「受人民監督」。人代會對人民不負責的時候,人民就要上街監督,言論監督、集會監督、出版監督、結社監督。主權在民的憲法規範爲我國人民組成合法反對派政治壓力團體提供了確鑿 無疑的憲法依據。

當局起訴我「煽動青年」「挫敗當局的各種政治壓制」是違反憲法的。法律條款是無可辯駁的,不容許增刪一個字或一個條款。我的演講主張或許將來才能實現,然而我的言論行動是依託於現行法律規範的,是地道地合法言行。

我國實行成文憲法,一切以成文憲法爲執法依據,「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

憲法在這裏所指的「組織」和「個人」只能是國家機關、執政黨以及它們的領導與個人。只有執政黨、政府及其領導者個人,才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去發動文化革命那樣的「政治動亂」。普通公民沒有力量行使這種特權。相反,我國政黨和行政機關違憲的案例很多很多,從來沒有受到人代會的糾正。

這個國家不存在違憲審查制度。文化革命就是特典型特重大的違憲案例。還有公安機關單獨執行的收容審查,人民一定會起來反對和推翻這種嚴重危害和踐踏人權的反動法律。

請問,人代會及其常委會的違憲審查功能究竟到那裏去了?這難道不是「黨法一體「的確切表現嗎?

憲法第五條規定:國家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司法機關是否應當維護「一切權力屬於人民「的主權在民的統一和尊嚴呢?這難道不是「黨法一體」的確切表現嗎?

2、 駁「反革命宣傳煽動罪」

刑法第十條關於犯罪的定義是:一切危害國家主權和領土完整,危害無產階級專政制度,破壞社會主義和建設,破壞社會秩序,侵犯全民所有制財產或勞動羣衆集體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私人擁有的合法財產,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以及其他危害社會的行爲,依照法律應當受到刑罰處罰的,都是犯罪;但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任爲是犯罪。

犯罪的本質特微是具有社會危害性。並非一切危害社會的行爲都是犯罪,這一行爲也須同時違犯刑法才爲犯罪。

對我進行指控的刑法一百零二條「反革命宣傳煽動罪」沒有規定危害構成,不符合犯罪定義。

犯罪學認爲犯罪構成(含危害構成)是刑事責任的基礎,犯罪構成四要件,缺少任何一件均不構成犯罪。

1、 犯罪客體2、犯罪客觀3、犯罪主體4、犯罪主觀,其中犯罪客體要件就是規定危害後果。

「反革命宣傳煽動罪」是刑法中唯一不問危害後果的罪名。這不但同犯罪構成的刑法法理而且還同刑法第十條規定的犯罪定義自相矛盾。這就使得反革命煽動罪的立法缺乏犯罪構成的充份條件。

立法機關很清楚,所謂「反革命煽動罪」作爲言論、文字的範疇是不會帶來社會危害的,但是,爲了限制民主參政和鉗制言論、出版權利,因而,制訂「反革命煽動罪「的意圖正在於此 。

刑法沒有規定對執政黨的「污衊誹謗罪」,因此請問:拿公民的正當批評歪曲爲「污衊誹謗「定罪,法定根據何在?憲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了公民對國家機關的批評和建議權,對任何人不得打擊壓制,憲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國家機關要傾聽人民的意見和建議。

人民的批評和建議被無端打成「污衊誹謗」,還有什麼管理國家事務和社會事務的權利可言?拿人民的意見指爲「污衊誹謗」,還傾聽什麼意見和建議? 顯然,「反革命煽動罪」的制定和「誹謗污衊罪」的類推是違犯憲法第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一條規定的。必須取消這一經不起法律檢驗和法理推敲的罪名。
(http://renminba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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